《现代国际关系》
一、问题的提出
二、社会救助制度以“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”为对象的缘由
三、我国社会救助制度认定“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”的问题检视
(一)以民法上的近亲属为界限,无法及于具有实质功能的家庭关系
(二)将户籍作为认定因素,违背了社会救助保障生存权的本旨
(三)严格划定抚养义务人的责任,有推卸国家兜底责任的嫌疑
四、我国社会救助制度中“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”的立法建议
(一)回归救助本旨:以维持供需平衡的生计共同体为认定基准
(二)抚养义务的衡平:建构社会救助主体的返还请求权
结语
文章摘要:为呼应、强化家庭成员之间在经济互助和生存照顾等方面的社会功能,社会救助制度通常以“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”为规范对象。检视当前我国社会救助制度对“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”的认定,不难发现三个较为突出的问题:以民法上的近亲属为界限,无法及于具有实质功能的家庭关系;将户籍作为认定因素,违背了社会救助保障生存权的本旨;严格划定抚养义务人的责任,有推卸国家兜底责任的嫌疑。为此,我国正在提议制定的社会救助立法有必要回归救助本旨,确立维持供需平衡的生计共同体这一认定基准,将家庭成员的民法上的亲属关系仅作为辅助性认定因素。同时,为衡平民法上的抚养义务,有必要建构社会救助主体的返还请求权,在民法上的抚养义务难以实现时,国家应履行自身的兜底担保责任,先行为贫困者提供救助给付,再由给付主体依法行使取得之债权。
文章关键词:
论文作者:王健
论文DOI:10.16494/j.cnki.1002-3933.2021.12.010
论文分类号:D632.1;D922.182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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